(1999年6月2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和“中国水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委员会章程”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证所依据的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必要的补充技术要求,必须使用的其它标准或补充技术要求,需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条 企业申请认证的条件:
(一)产品生产企业为有明确法人地位的实体。
(二)产品有注册商标,质量稳定,批量生产。
(三)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四)企业按照水产品加工质量管理规定(HACCP体系)或GB/T 19000—ISO 9000族标准以及补充技术要求建立了质量体系,并运行有效。
第四条 认证程序
(一)企业申请
申请认证的企业需填写《中国水产品质量认证申请书》及附件(包括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文件,以及符合第三条要求的书面材料),一式四份报送中国水产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同时交纳认证申请费。中国境外企业的申请材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二)文件审查
认证中心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30天内完成材料与资格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由认证中心与企业签订认证合同;审查不合格的,由认证中心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申请企业。企业接到认证中心修改意见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补充,直至符合审查要求,否则视为自动撤消申请。
(三)认证费用
企业在签定合同后的两周内,按《中国水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认证中心交纳认证费用。
(四)企业质量体系审核
认证中心组织审核组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核,审核组在规定时间内写出企业质量体系审查报告送认证中心。
凡通过质量体系审核的企业,审核组负责认证产品抽样并封样,由企业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
对已通过其它认证机构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由认证中心视情况决定质量体系审核减免内容。
(五)产品检验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产品检验报告报送认证中心。
(六)批准认证
“企业质量体系审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经认证中心组织审核通过后,提交认证中心主任批准。被批准的企业由认证中心颁发认证证书,允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中心将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和宣传。
对综合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认证中心发出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内容并限期进行整改,企业可在半年内提出复审申请,并交纳复审费。复审为通过或超过整改期限不提出复审申请的,撤消本次认证申请资格。
(七)认证后的监督
在认证有效期内,由认证中心组织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监督检查,每年1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一般每年1—2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样品可以从市场或企业中抽取,抽取的样品必须是认证的产品,被抽样品由认证企业向被抽样的单位补偿。
第五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水产品质量认证有效期5年,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有效期亦为5年。
(二)认证标志只允许用于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和宣传中,联营厂、分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
(三)认证标志按规定的格式印制,企业无权改变认证标志的格式及使用要求。
第六条 扩大认证产品范围和认证产品有效期满再次申请认证要求
(一)产品认证企业申请扩大认证产品时,可视情况简化部分认证程序。
(二)认证有效期满,企业应重新申请认证,重新申请认证要在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提出。重新申请的企业,其审查、批准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七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证书使用者应当重新换证。
(一)认证产品变更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
(三)使用新商标名称的。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中心有权责令企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限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整改。
(一)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标准要求的;
(二)用户对认证产品质量投诉多或因产品质量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中心负责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暂停企业及产品名录。在企业提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申请,并向认证中心交纳复审费用后,认证中心对企业实施审核,审核合格的,允许企业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中心有权撤消认证证书,停止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并将撤证企业及产品名录报管理委员会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一)企业接到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能按要求整改的;
(二)违反认证中心的有关规定,损害认证标志信誉的;
(三)用户反映强烈,质量问题较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自愿要求撤消认证的;
(五)拒绝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的。
被撤消认证证书的企业,自发出撤消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认证中心方可再次受理其认证申请。
第八条 申诉
(一)认证企业对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违反认证规定的行为,可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管理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人员调查并进行查处。对处理不服者可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如投诉某获取认证企业弄虚作假者,应提供证据,管理委员会将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属实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保密
管理委员会及其认证中心参与认证活动的所有人员对申请认证企业的技术、经营等内部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二)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