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年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的专业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安全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农业部《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考试发证机关,负责培训、考核船舶吨位在10吨以上工作的驾驶员,颁发乙等证书。
第四条 各盟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培训、考核船舶吨位在10吨以下及尾挂机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颁发丙等证书,并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第五条 申请考试发证船员应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体检健康,能够游泳50米,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六条 培训、考试科目按农业部发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中第七条的内容进行集中培训、考试。
第七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填写“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并将申请表和体检结果报送负责考试的发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参加集中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资格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不予办理证书和审证手续:
1、年龄低于18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
2、身体检查不合格;
3、在任职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者;
4、不符合考试发证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1、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2、申请初级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电机员等;
3、申请证书航区扩大;
4、申请证书等级提高。
第十条 船员证书仅证明持证人能够胜任职务技术,在实际工作中满两年时,应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证书审验手续。
船员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办理换证手续,到期未办理换证手续,又无正当理由的,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船员证书遗失要求补发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说明原因,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船员考试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